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HM-113-聲-3505-2025011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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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詹智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智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詹智偉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聲請書備註欄所載編號1至3曾定執行刑之案號,應更正為「113年度聲字第3397號裁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 有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認本件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有期徒刑總和上限(有期徒刑2年)、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33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施用第二級毒品)、如附表編號4至5(加重竊盜)為相同或相類犯罪類型,附表編號4至5所示犯行之行為時間相近(民國111年10月間),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受刑人各犯罪類型、犯罪情節、危害情況、侵害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本院函請受刑人就本件定刑陳述意見,惟受刑人迄未表示意見一情(本院卷第91頁之送達證書,及第93、95頁之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此罪與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仍應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前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予扣除,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1條 第5款、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張少威                    法 官 顧正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莊佳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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