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HM-113-聲-3507-2025031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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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昱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昱凱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昱凱(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本文等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定 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已函詢受刑人,詢問其對本件之意見,並請其於文到後5日內表示意見,然該函送達至受刑人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路000號」,因未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大竹派出所,然迄今受刑人仍未表示意見,已給予充分之期間使其提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有本院函、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5至41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合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因詐欺等罪,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經本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至28、31頁)。 ㈢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本件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暨受刑人各罪之犯罪時間、類型相同、動機、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案件未表示意見,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犯罪日期 112/06/07至 112/06/14 112/06/07至 112/06/1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8249、776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本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076號 判決日期 113/10/09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案號 同上 確定日期 113/1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