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HM-113-聲-3508-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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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永壽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永壽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賴永壽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按本件聲請意旨所檢附之附表(見本院卷第9至11頁),其中部分內容有誤,應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 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係應予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洗錢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確定;又犯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該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2年5月2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所處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各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之 間隔、行為態樣、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洗錢罪,係提供帳戶並擔任取款車手,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係將下游車手交付之詐欺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雖均為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但行為態樣略有不同,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受刑人在同一擔任取款車手期間所犯,犯罪時間相近(111年3月);附表編號4至6均為受刑人在同一參與犯罪期間所犯,犯罪時間接近(111年7、8月);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受刑人於111年12月間所犯,就其中被告在同一段參與犯罪期間內所犯之罪,其經科處之刑非難重複重度均高,不宜以實質累加方式定刑,以免過苛等情〕,並參酌本院已函請受刑人應於文到3日內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該函業於113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受刑人居所地之派出所,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陳述意見,此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至83頁),經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其中關於有期徒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加計附表編號3至6之罪所處有期徒刑5月、6月(共3罪),合計有期徒刑2年3月;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3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1年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而附表編號4至6之罪業經本院撤銷改判處較輕之刑(未定應執行刑),則本案於酌定其應執行之刑時,自應參考前開案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度而為裁量;關於併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定其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000元,加計附表編號3之罪所處併科罰金5,000元,合計併科罰金25,000元】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關於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另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在形式上縱 有部分經執行完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於112年10月28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然附表所示各罪既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依前揭說明,在所裁定之應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前,仍應就附表各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於前揭業經執行之刑部分,僅係檢察官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如何扣除之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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