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聲-351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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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勝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3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勝龍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勝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等數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民國102年1月17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據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使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意見,此有受刑人定執查詢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5頁),復審酌本件內部性(有期徒刑1年以下、5月以上)及外部性(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下、5月以上)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相同(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動機(施用毒品成癮性强)、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施用毒品計3次,犯罪時間均集中於101年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陳文貴                    法 官 黃惠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蔡麗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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