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HM-113-聲-3512-20250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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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許長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3年度執字第3597號),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3597號否准受刑人許 長哲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撤銷。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許長哲除於民國92年間因重利案 件受緩刑宣告外,別無前科紀錄,於本案所犯乘機猥褻罪經法院斟酌犯罪情節,於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內,量處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刑,考量受刑人罹患僵直性脊椎炎,身體狀況不佳,且為單親家庭,獨力照顧失能之年邁母親及就學子女,為家庭經濟支柱,並已於113年6月20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完畢,經被害人同意為易刑處分,爰請撤銷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執字第3597號所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二、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檢察官固有選擇裁量權,惟此處之 裁量權非得恣意為之,仍應受刑法第41條第4 項所定:除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或有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事由者外,原則上均應准予易服社會勞動的立法本旨之拘束。此與易科罰金制度相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故在宣告之條件上,不宜過於嚴苛(立法理由參見)。且自由刑之執行與否,涉及對於人身自由之限制,本應以最嚴格審查標準,上述法律規定,如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尚須「執行顯有困難」,始不准易服社會勞動;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自應考量為避免短期自由刑之矯正成效有限,或無助維持法秩序功能。前述法務部所發布作業要點,不論性質為行政規則或職權命令,均應受刑法第41條第4 項之拘束。執行檢察官固應依具體個案,經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對於受刑人家庭、生活,及其家人是否產生難以維生之重大影響等事項後,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並非不能審查,例如對於基礎事實認定是否錯誤、有無遵守侵害最小的必要性原則,而違反比例原則;有無與事件無關之考量,或於相同事件為不同處理之違反平等原則等情事,自仍有裁量怠惰或濫用裁量之違法,法院即得介入審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20 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3597號指揮執行,檢察官審核受刑人於偵審程序否認犯行,犯後亦未賠償被害人取得諒解,態度惡劣,其行為造成被害人身心、家庭受創甚鉅,倘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將有悖於一般民眾之法感情,非令受刑人入監執行,難收矯正之效及維持法秩序,於113年5月22日詢問受刑人意見後,於113年5月30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此經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㈡而易科罰金制度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 分,故在准否易科罰金時,基於刑罰謙抑思想,自不宜過於嚴苛。受刑人於本案偵查、審理程序雖否認犯行,然受刑人經檢察官起訴及第一審、第二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非一致,其被訴部分乘機猥褻行為經原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則受刑人否認犯罪,不能排除部分為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況原確定判決就受刑人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業已有所審酌,而為有期徒刑6月之宣告,即仍予受刑人有易刑處分之機會,受刑人於第二審判決後亦已甘服,未再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受刑人於偵審過程否認犯行之態度,實難作為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充分理由。再者,受刑人業於113年6月20日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於同日給付40萬元賠償損害,經被害人表明不再追究、同意予受刑人易刑處分之旨,有和解協議書、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附卷可資佐證,檢察官原審核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主要理由即失所依據。從而,檢察官於113年5月30日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執行指揮,當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 ㈢至受刑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人對於檢察官不准易科罰金執行之 指揮聲明異議,經法院認為異議有理由而為撤銷檢察官指揮之裁定者,除依裁定意旨,得由檢察官重行為適當之斟酌外,如有必要法院自非不得於裁定內同時諭知准予易科罰金,以達救濟目的,固有司法院釋字第245號解釋可資參照。然而受刑人係於檢察官為否准易刑處分之執行指揮後,始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此情為執行檢察官所不及審酌,自應由執行檢察官重新斟酌為妥適處分,本院無從逕為准予易刑處分之裁定,受刑人此部分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