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M-113-聲-3514-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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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1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家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6244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家慶坦承犯行,深知悔悟, 願接受司法審判,亦無再犯之虞。因母親年邁,近期將進行人工軟骨手術,父親經醫師診斷疑似罹癌,需被告返家照顧,請求准予具保,或改以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定期至派出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等情。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判決有罪後提起上訴。本院法 官訊問後,認被告坦承普通詐欺及洗錢犯行,否認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有卷內事證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有通緝紀錄,並因本案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復有多起詐欺案件尚在審理中,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且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對被告為羈押處分。 (二)被告固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因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後提起上訴,且於本院審理期間,當庭明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僅針對原判決之科刑部分上訴,復經本院審理後駁回上訴,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另案審理及執行期間,二度經通緝,且於本案原審審理期間,亦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見金訴卷二第7頁、第15頁)、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通緝記錄表在卷可憑,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原羈押原因依然存在。審酌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行使偽造證件、收據,接續向告訴人吳玉珍當面收取詐欺款項總計新臺幣691萬5,000元後,將贓款轉出,造成被害人受有金額甚鉅之財產損失,對於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亦有不良影響;又本案雖經本院判決,然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經原審判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經本院駁回上訴,依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經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定期報到等限制較輕之羈押替代處分,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性。至於被告之家庭狀況固值同情,惟與前述有無應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涉。此外,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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