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HM-113-聲-3523-2025020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昭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4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昭仁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數罪併罰應執行刑之宣告之原則性說明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㈢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 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 ㈣數罪併罰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 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然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法院即不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另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㈤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總檢視 ,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 三、審酌本件各罪定刑與上述有關事項之具體情形 ㈠受刑人陳昭仁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 院(下稱基隆地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各罪亦均為最先裁判確定日(民國112年1月16日)前所犯,且本院為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有如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本件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959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6年8月,業已確定在案,有該裁定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而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經本件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據前揭說明,核屬前開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所指可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尚不生牴觸本院113年度聲字第2959號裁定實質確定力之問題,合先敘明。 ㈢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不得易 科罰金之各罪,固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惟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名並按捺指紋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㈣本院聽取受刑人之意見後(受刑人具狀表示:案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1445號定有期徒刑15年6月,違反罪刑不相當原則,牴觸憲法比例原則,應得依憲法112年度憲判字第13號意旨再減輕其刑二分之一,望鈞院將113年度聲字第2959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6年8月,重新定應執行刑,將原先附表編號2之15年6月之刑期減為7年9月,再與附表編號1、3重新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63頁),雖受刑人認應將113年度聲字第2959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16年8月,重新定應執行刑云云,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確定力。本件受刑人所稱之11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刑事判決既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赦免、減刑等情形,亦無客觀上有刑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其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尚無可動搖,本院自當受原應執行刑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如受刑人認該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核與定應執行刑無涉,尚非本院所得審究。 ㈤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2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及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侵害法益與罪質相近,與編號1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犯罪態樣不同;就犯罪時間部分,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時間各為如編號1至3「犯罪日期」欄所示日期,各罪間之犯罪時間尚非密接,足見各罪間雖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具相當程度之關連性,惟獨立程度高;又如附表所示各罪均未侵害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復考量受刑人上述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本院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爰依前開說明,考量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予以評價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之效應、附表編號2、3曾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8月、各次行為次數、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長期者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本於公平、比例、罪刑相當等原則及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等之要求,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5年6月 有期徒刑5年6月 犯罪日期 111/07/11 109/03/10~109/03/11 109/11/13~109/11/1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毒偵字第1326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47、5532、7100號、110年度偵字第660號 基隆地檢109年度偵字第3847、5532、7100號、110年度偵字第66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基隆地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 1047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219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 219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9日 111年11月29日 111年11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基隆地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1年度基簡字第 1047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1445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144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月16日 112年5月4日 112年5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否 備註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45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24號 (編號2、3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9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8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