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聲-3526-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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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2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柳皓心 選任辯護人 林鳳秋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83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柳皓心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 683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 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民國113年11月19日筆錄係委外轉譯,開 庭當場並未呈現,而無法當場得悉筆錄之內容,而因委外轉譯之記載似有與當日過程不符之情,攸關聲請人即被告柳皓心(下稱聲請人)之訴訟權益有重大影響,為核對更正筆錄之所需,誠有敬請鈞院依法院組織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相關規定,准予複製交付當日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聲請人訴訟權益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4項)前3項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內容之裁定,得為抗告。」次按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3項)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第4項)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由此可知,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於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原則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當事人或第三人的隱私(或營業秘密)等為由,得否准其聲請之外,應予許可。又按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683號誣告案件之當 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人已敘明聲請理由係為確認審判筆錄內容是否有錯漏所需,堪認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又本案並無依法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有據,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相關規定,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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