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07

案號

TPHM-113-聲-3532-2025010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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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元盛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72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元盛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元盛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如受刑人所犯之數罪中有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者,因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兼有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混合之情形時,應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4罪(原聲請書附表贅 載及誤植宣告刑部分,應以本院附表為主),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業已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3月25日)前所犯,而本院確為本件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憑。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原聲請書附表誤植為4罪,應予更正)所處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原聲請書就其中1罪之2月誤植為2年,應予更正)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而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113年11月28日親簽捺印之申請(為「聲請」之誤)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查,附表編號1所示之2罪,前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28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前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73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定其應執行刑時,自應受上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所拘束。  ㈡本院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之最長期暨定 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且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復參以受刑人所陳意見(卷附前揭申請狀及本院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參照;見本院卷第9-10、59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2罪,雖均經宣告併科罰金,惟觀諸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之規定聲請,是檢察官並未聲請就罰金刑部分一併定應執行刑,本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就此部分自不得依職權逕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表:受刑人陳元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以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簡稱「士林地檢」;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簡稱「新北地檢」)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洗錢防制法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1罪) 有期徒刑1年2月(1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 犯罪日期 110年9月1日 111年2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3554號、112年度偵字第4378號 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718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 判決 日期 113/02/06 113/06/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287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329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3/03/25 113/10/15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52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19號 2罪已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2344號執行中) 2罪已定刑為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5000元(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助字第4752號;114年7月20日期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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