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HM-113-聲-3533-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沛芸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7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沛芸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沛芸(下稱受刑人)因詐欺詐欺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書贅載第5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卷第81頁)。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之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3年5月30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各編號之判決書附卷可稽。復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前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捺印之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7頁)。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附表編號1所示犯罪時間為111年3月29日、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時間為111年9月21日,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時間則為110年11月17日至同年月30,犯罪時間有所間隔,附表編號1、2之所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與附表編號3所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犯罪侵害法益、罪質、犯罪類型不同,但其行為態樣、動機類似,部分具有重複非難性;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並參考受刑人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81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 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劉兆菊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