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聲-3535-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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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5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莊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2244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莊志明所犯之罪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然其從偵查即承認犯罪,在原審及本院亦自白犯行,且被告確實供述毒品來源,並於本院供出共犯,顯見其願接受法律之制裁而無逃亡之動機。另被告有固定住所,且家中長輩年事已高,被告在海外無任何資產或持有外國籍,無逃亡之可能,被告亦願配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之條件,是請求法院准予具保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定有明文。又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又其中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業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62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10年在案,已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因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並自民國113年5月1日裁定羈押3月在案,嗣於同年8月1日、10月1日、12月1日延長羈押。 ㈡被告就前揭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訊問 時均坦承不諱,且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年在案,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其前揭遭原審判決之刑度亦非輕,事理上犯重罪、受重刑往往伴隨著逃亡避責之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確保將來審判、執行之進行;又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雖於113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16日宣判,但終究全案尚未確定,審酌羈押必要性時,仍應考量社會秩序維護之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因羈押受到拘束之衡平性,是依被告所犯情節、一審宣告刑輕重(有期徒刑10年),維護社會秩序之公益考量應高於被告人身自由受限,非予繼續羈押被告,難以確保將來之執行,被告上開聲請意旨所述其個人及家庭因素,核與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涉,是被告前揭主張不可採,且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其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則其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頤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