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6

案號

TPHM-113-聲-3536-202503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徐堉仁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北檢力節113執聲他59字第1 139118701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徐堉仁(下稱受刑 人)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由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62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經本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乙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甲裁定、乙判決接續執行,刑期合計有期徒刑30年4月,惟若將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歸為一組一同定應執行刑,因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在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合併定刑要件,且受刑人所犯數件販賣毒品案之時間密接,則將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與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刑期應不致於長達30年4月之久,受刑人當初不諳法律,檢察官亦未盡訴訟照顧義務告知受刑人如何定應執行刑較為有利,致生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有違公平正義原則,故本件實有重為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此未察,逕以北檢力節113執聲他59字第1139118701號函(下稱本案函文)否准受刑人重新定應執行刑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 級毒品等數罪,經本院以甲裁定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4月確定;又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數罪,經本院以乙判決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91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受刑人以甲裁定、乙判決接續執行長達30年4月,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屬可重定應執行刑之例外為由,具狀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本案函文否准其聲請等情,有各該裁定、判決、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 裁判法院為本院(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罪經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8日判決,見本院卷第57頁),是其請求檢察官另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自應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為之,始屬適法,然受刑人竟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於法即有未合,進而揆諸首揭說明,受刑人以應執行刑重組為由所為之本件聲明異議,其所應具備之爭議標的(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否准另聲請定執行刑之執行指揮)依法既尚有欠缺,則其聲請並不合法,即應由程序上駁回,本院尚無從為實體審查。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所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受 刑人如認有符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情形,實應向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請求,並由該署檢察官做出准否之指揮決定,方屬正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表一: 附表二: 編 號 犯罪事實/ 犯罪日期 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所處罪刑 1 如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99年1月27日 徐堉仁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 2 如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二㈠所示/ 99年1月1日 徐堉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3 如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二㈡所示/ 99年1月2日 徐堉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4 如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二㈢所示/ 99年1月5日 徐堉仁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5 如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三所示/ 99年1月27日 徐堉仁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捌年。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