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聲-3538-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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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雷孟勳 選任辯護人 劉宇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610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案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具,因 上開之物不予宣告沒收,故聲請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 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 三、經查: ㈠上訴人即被告雷孟勳(下稱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01號判決諭知有罪,因不服而提起上訴,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合先敘明。 ㈡被告聲請發還扣押物即上開IPhone 15 Pro Max手機1具,與 案情存有一定關聯性,為本案之證據,依前揭規定,自得扣押之。而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將來仍有繫屬於最高法院審理之可能,裁判結果是否撤銷原判決另為判決或駁回上訴亦尚未可知,則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予認定上開扣案物品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茲為確保日後審理之需要及保全將來執行之可能,自仍有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為之。是本件被告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