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HM-113-聲-3541-202503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1號 聲明異議人 粟振庭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對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助字第2157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下稱異議人)因違反政府 採購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指揮執行113年執助字第2157號執行命令,應執行刑罰欄為:「有期徒刑」,備註欄為:「如入監服刑,欲就近於住居地監獄服刑,得提出住居轄區外證明文件,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囑託執行,並攜帶健保IC卡入監,俾利使用健保醫療」,惟該執行命令備註欄無是否為累犯之註記,然是否為累犯與報請假釋有關。其次,異議人本次遭判處之有期徒刑與先前所犯各罪符合定刑要件,執行指揮未合併定刑,顯有不當。綜上,本件執行指揮應予撤銷,另為適法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是對於刑之執行得聲明異議之事由,僅限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刑事訴訟法第 45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裁判一經確定,非依法定程序,不能停止其執行之效力。另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所明定;至同法第469條第1項前段「受罰金以外主刑之諭知,而未經羈押者,檢察官於執行時,應傳喚之;傳喚不到者,應行拘提」之規定,僅屬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檢察官為執行徒刑而傳喚未受羈押之受刑人到場,係執行前之先行程序,檢察官尚未就徒刑之執行製作指揮書指揮執行,即非可認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自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意旨參照)。惟檢察官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之案件,若於傳喚受刑人之傳票上註明該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旨,應認檢察官實質上已為否定該受刑人得受易刑處分利益之指揮命令,該部分之記載,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不受檢察官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之影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7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異議人因違反政府採購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 38號判決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1年,並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25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查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執行卷宗所確認無誤。 ㈡、觀諸士林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所載,檢察官傳喚異議人應於1 14年1月7日下午2時至該署執行科報到,有執行傳票命令在卷可稽,猶待檢察官依法訊問相關事證後,決定如何核發執行指揮書,本件檢察官對於受判決確定之異議人傳喚,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69條為刑罰執行前之強制處分而已,屬執行前之先行程序,依前揭說明,非屬得聲明異議之標的,且通知受刑人需依法到案執行本屬檢察官執行前職權之行使,尚非可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況本件異議人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非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執行傳票命令亦無否准易刑處分之記載,難認上揭執行傳票命令已屬指揮命令而得作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㈢、末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 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經查異議人並未提出關於檢察官否准其定刑聲請之文件以供本院審酌,逕以檢察官未就本案與他案有期徒刑合併定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以執行命令未記載累犯及檢察官未就本案 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于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