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聲-3544-2024123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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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育漩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6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數罪, 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至第4款、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欺等罪,先後經判處 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士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04號等」;附表編號7,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更正為「士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31號等」),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其中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附表編號7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8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有各該刑事判決、裁定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附表編號3係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附表編號1、2、4至9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原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人已具狀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除附表編號3係傷害外,其餘各罪皆為 加入同一詐欺集團所為,受刑人在集團內擔任招募車手或聯絡車手與上層事宜之角色,參與期間為民國109年5月間起至同年6月間止,犯罪模式相仿,行為時間密接,經綜合考量受刑人之犯後態度、侵害法益性質及程度、犯罪情節、手段及行為態樣、犯罪次數及其彼此間關連,及其整體犯罪情狀造成危害之程度,暨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等內部界限,以及附表編號1、2、4至9各罪刑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於各罪宣告之最長期(1年5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編號1至6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附表編號7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附表編號8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加計附表編號9之刑,共計有期徒刑20年)以下等一切情狀為綜合考量,復參酌受刑人表示「年輕時思慮不周,目前入監執行悔不當初,望從輕量刑」(見本院卷第189頁)等整體情狀予以評價後,依刑罰經濟及恤刑之本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蕭世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建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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