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M-113-聲-3545-20250312-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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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昀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6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8罪,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7、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8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2罪均為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而如附表編號3、5所示之2罪則均為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與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均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相關犯罪,其等之犯罪類型、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似,且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2罪係於2日內為之,如附表編號3、6所示之2罪則係於4日內為之,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皆高;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罪均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且係於4日內為之,其等之犯罪類型、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另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與上開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所侵害法益均不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3罪曾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又所犯如附表編號7至8所示2罪曾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3至90頁),且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10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略以:受刑人此次定應執行刑案件中極大比例(如附表編號2至6)皆為同一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相同,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近乎相同,依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責任遞減原則,責任非難程度高;如附表編號3、6至8犯罪時間十分相近,皆在110年7月30日至8月3日5天內,如附表編號4及5則在110年5月18日、19日兩日內,犯罪時間十分接近,在一罪一罰,加重單一刑主義下,為避免責任非難重複過度、刑罰輕重失衡,應可酌定較低執行刑。再受刑人於入監前原為國立大學學生,並非素行不良,因入監中斷學業,至今一直十分後悔犯下罪行及對2位被害人之傷害,盡力彌補但無力負擔和解金,在入監半年多每日悔悟,盡量閱讀充實自己,但在監所環境能做的事情真的太少,現行刑事政策非僅應報、重教化,受刑人已深知守法的重要,在監所內承受自己犯下的後果,努力悔改有深刻的悔悟,但刑期仍十分漫長,希望考量以上犯罪時間、侵害法益類型相同、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近乎相同下,同法院法官因分別起訴判決後對被告定應執行刑之不利影響,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使受刑人能盡早回歸社會、完成學業、工作、照顧年邁母親,改過向上,受刑人絕不會再有任何違法行,懇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黃美文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以脅迫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年2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  罪 日  期 110年2月5日 108年7月間加被害人為好友後1、2日内之某時 110年7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14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2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  號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5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85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485號 判決日期 111年2月9日 112年12月19日 112年12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基交簡字第5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1751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21日 113年4月11日 113年4月11日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884號(已執畢)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83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83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引誘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以脅迫使少年製造性影像未遂罪 散布少年為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6月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1年 犯  罪 日  期 110年5月18日 110年5月19日 110年8月1日至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1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241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6月27日 113年3月6日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84號 編號4至6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編      號 7 8 (本欄空白) 罪      名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31日 110年8月3日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1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1517號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374號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13年3月6日 113年3月6日 (本欄空白)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83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83號 (本欄空白) 編號7、8之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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