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0
案號
TPHM-113-聲-3548-202502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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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珈瑜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63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珈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 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數刑罰有部分縱已執行完畢,於嗣後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乃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時,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應予扣除而已,此種情形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0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法院對於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據此,本院業將檢察官聲請書、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及陳述意見狀送達本件受刑人廖珈瑜,並經其表示只有國中學歷,且在案發當時涉世未深,請考量案件之具體情況,包括在調查過程中的配合及任何潛在之減刑因素,請求從輕定刑;被告對其行為表示真誠的悔恨,願意改過自新,並致力公益服務等意見,有其陳述意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頁)。 ㈡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至5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而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其餘附表編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其於民國113年12月9日填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並考量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之時間、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及均尚未實際賠償告訴人,另衡受刑人於聲請定刑時表示家境清寒,有爺爺、奶奶及孩子需扶養,請求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之易刑標準。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 執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刑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