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HM-113-聲-3549-202503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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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江笳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6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笳瑋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笳瑋(下稱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等,分 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又附表各編號之刑,前曾經合併定應執行刑如附表備註欄所示;考量受刑人所犯雖分有二罪名,然均屬同類別,其罪質、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犯罪時間密接,重複非難性高;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參酌受刑人之意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另經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業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87號合併定應執行新臺幣3萬元確定,並無與附表其他各罪有數罪併罰須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之情形,應依其原判決宣告合併之罰金刑執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進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7月(5罪)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2、26日 110年6月26日 110年6月22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本院 本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0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778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87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2日 112年9月6日 113年1月23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3725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4日 112年10月12日 113年2月21日 備註 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1.罰金刑部分,無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故不贅述 2.有期徒刑部分,業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編 號 4 5 罪 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1月(6罪) 有期徒刑1年1月(2罪) 犯罪日期 110年6月21、22日 110年6月19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24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35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4日 113年9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10月29日 備註 經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