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聲-3550-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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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元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元隆犯附件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故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法院就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於併合處罰而定其應執行刑時,應在所適用法律規定目的及其秩序理念指導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為合義務之裁量,即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採對其中最重刑嚴厲化之限制加重原則,所為給予慎刑考量之量刑過程。 二、經查,受刑人於附件之時間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及本院判處附件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附表之各罪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附件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即最長刑度為附件編號2之有期徒刑1年5月,合併其執行刑之總和為有期徒刑2年1月,復參酌受刑人所犯附件各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皆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態樣及犯罪手法亦均相同,乃受刑人加入同一詐欺集團後所為,犯罪時間甚為密接,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併衡酌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犯罪數及刑罰經濟原則等內部界限,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雖表示因其有另案尚在審理中,希望先不定應執行刑云云,然附件之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之規定,檢察官本無需經受刑人之請求始得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且附件各罪已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是本院自難僅因受刑人主觀之希望,即駁回檢察官就附件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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