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HM-113-聲-3552-2025012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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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耀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8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耀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胡耀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經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本院為最後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2)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所示各罪均為最早判決確定案件(即編號1)於民國108年8月30日判決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從而,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編號2為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手段、罪質不同,然犯罪時間相近且皆與毒品有關,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並考量定刑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受刑人之人格、各罪間之關係等因素,及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陳述意見狀),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㈢、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該已執 行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扣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吳祚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宜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08年3月12日凌晨1時59分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 108年2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 108年度毒偵字第 1922號 臺北地檢 109年度偵字第22152號、110年度偵緝字第520號 (聲請書附表僅記載109年度偵字第22152號,應予補充)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簡字 第1370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18號 判決 日期 108年7月31日 111年3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08年度審簡字 第1370號 111年度上訴字 第1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8年8月30日 111年5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北地檢 108年度執字 第6725號(已執畢) 臺北地檢 111年度執字 第314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