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HM-113-聲-3554-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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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明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9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明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年貳月。   理 由 一、按法院對於定應執行刑之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 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業已向受刑人曾明淇(下稱受刑人)函詢,予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之刑有以書面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4款(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應予更正)、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刑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556號裁定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於第一審判決後,倘當事人明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以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妥適與否之審查,並為實體判決,且法院對被告為具體科刑時,關於被告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法定刑之具體事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屬有關行為屬性事由及行為人屬性事由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俱屬法院對被告科刑時應予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及範圍,因此第二審法院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與犯罪事實無關之一般個人情狀事由,仍包括與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攸關及其他有特殊犯罪情狀而依法予以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處遇等科刑事由之判斷,依此所為實體判決,自宜為相同解釋,同認係最後審理事實並從實體上諭知判決之法院,申言之,所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亦包括「最後審理科刑事實並諭知實體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5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11年11月2日)前所為,又本件如附表編號4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雖受刑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惟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仍援引第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量刑基礎予以審酌,有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判決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至37頁),自應認本院仍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或「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而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部分加計未定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部分於10年6月範圍內定應執行刑。復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得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之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表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頁)。茲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幫助洗錢案件,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為罪質相同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又除附表編號1、4所示犯罪日期在110年3月至4月間,尚屬密切外,附表編號2所示犯罪日期為110年9月22日、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日期則為108年8月9日至同年10月11日,犯罪日期有所間隔;另參酌受刑人甫因附表編號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1月28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2035號起訴在案後,再犯如附表編號1、2、4所示案件,其法治觀念顯然薄弱,並彰其自我約束能力不足、心存僥倖而一再犯案之人格特性,暨其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等情,並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再參酌受刑人於本院函詢時就定應執刑所表示之意見(本院卷第58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邱瓊瑩                    法 官 劉兆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崴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洗錢防制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2年2月 有期徒刑3年6月,共16罪 犯罪日期 110年3月31日至同年4月7日 110年9月22日 108年8月9日至同年10月1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軍偵字第280號、110年度偵字第29922、35514號、111年度偵字第3654、8408、21280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4989號 桃園地檢109年度偵字第22034、22035、2717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59號 111年度訴字第414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9日 111年11月22日 111年12月2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桃園地院 桃園地院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以受刑人上訴不合法駁回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 案號 111年度審金簡字第259號 111年度訴字第414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2日 111年12月28日 112年4月20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但得易服社會勞動) 否 否 備註 ⑴桃園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3889號 ⑵編號1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漏載「110年度偵字第29922、35514號、111年度偵字第3654、8408、21280號」,應更正如上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2207號 ⑴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827號 ⑵編號3曾經桃園地院110年度訴字第332、60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先後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694號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6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年8月 犯罪日期 110年3月21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853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 判決日期 112年2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2568號 確定日期 112年3月28日 得否易科罰金 否 備註 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53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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