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聲-3558-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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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瀚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35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瀚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9年4月21日)前所為,本院復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編號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就所犯附表編號1之殺人未遂罪、附表編號2之 傷害罪,固均為認罪陳述之犯後態度,然所侵犯者俱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原屬較低,且各該案件之被害人迥異,犯罪日期分為107年4月14日、107年7月10日,犯行時間非近,而其就所犯殺人未遂案件,僅因與被害人存有債務糾紛,率爾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恣意於公眾場所朝他人方向開槍,使被害人受傷非微;其另犯之傷害案件,則與人分持電擊棒、球棒、老虎鉗攻擊被害人使之成傷,該等案件之犯罪手段、惡性非輕,所犯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非微,暨考量受刑人行為時之年紀、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度,及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有台灣高等法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表可參(本院卷第79頁),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以上,各宣告刑之合併刑期即有期徒刑4年8月以下〈4年+8月〉),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 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殺人未遂 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7/04/14 107/07/10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11699號 士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66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判決日期 109/03/19 109/04/28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08年度上訴字第2798號 109年度上易字第47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9/04/21 109/04/2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新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6180號 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261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