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HM-113-聲-3559-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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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5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孟暘(原名蔡孟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67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孟暘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 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孟暘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書漏載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更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對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列情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得併合處罰。是依上開規定,於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請求與否,而非不問受刑人利益與意願,一律併合處罰。 三、經查:  ㈠受刑人蔡孟暘因妨害秩序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2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有漏載,應予更正),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即民國113年2月19日)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是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而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對本件聲請定刑之意見,其表示:受刑人已 知錯,所犯2罪為年少時無知所犯,請予最輕量刑,以使其能早日回歸社會,扶養兒子及孝順祖母、父母等語(本院卷第89頁),並參酌所犯2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酌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編號1為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編號2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凶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犯罪類型不同,所侵害法益亦有異,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各自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較為獨立,暨其動機、行為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且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準此,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與編號2所示之罪,雖係分屬不得易科罰金與得易科罰金,惟經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其應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㈣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即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6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9頁)業已確定,本件別無新增加之罰金刑部分待合併定刑,況檢察官聲請書亦未載明依刑法第51條第7款多數罰金合併定刑之規定聲請本件定刑,是如附表編號1所示罰金刑部分並非檢察官本件聲請定刑範圍,本院自無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蔡孟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秩序 宣告刑 有期徒刑2年6月 併科新臺幣60000元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9年5月初至109年5月 29日 109/03/23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28號等 新北地檢109年度少連偵字第90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020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5019號 判決日期 113/01/09 113/06/27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3020號 112年度上訴字 第501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02/19 113/07/29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備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22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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