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聲-3561-2024123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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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文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8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文皇犯附表所示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述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二、經查:受刑人范文皇因犯附表所示罪刑,分別經法院判決確 定在案,此有附表所示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參。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中,有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1),復有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再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可按,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爰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以上,附表合併裁判之刑期總和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5月+1年)以下;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2罪之罪名、罪質、所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再受刑人於法院審理附表所示各案件過程中坦認犯行,應為其有利衡量,斟酌其罪數及其透過各罪所顯示人格特性、犯罪傾向,而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正必要性,並兼衡責罰相當原則與刑罰經濟原則,復參受刑人所表示書面意見(見本院查詢表)等情,定受刑人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妨害秩序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詐欺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年 犯罪日期 民國112年1月3日 112年4月26日至112年4月28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45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00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4日 113年5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1006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620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2日 113年10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87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760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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