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HM-113-聲-3562-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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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翰高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8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翰高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翰高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原聲請書附表編號1、2備註欄內關於「新北地檢113年度聲字第501號」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501號」),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經確定在案,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書附卷可稽。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與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所判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自應依據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按如附表編號1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並未在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範圍內),本院審核後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經徵詢受刑人關於定刑之意見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即以最長期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為下限,以宣告刑總和有期徒刑4年5月為上限),酌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50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等情【是此時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加計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8月)總和有期徒刑4年3月】,並斟酌受刑人各次犯行侵害法益種類、罪質相關性、犯罪次數、各犯行間時間關連性暨整體犯罪評價等總體情狀,暨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89頁),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葉乃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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