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3-聲-3563-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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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程鎮濠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0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程鎮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程鎮濠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聲請書漏載部分,應予補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函詢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其 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 編號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編號3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欄,應更正為「110/05/19」),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本院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附表編號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其餘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符合刑法第50條但書不併合處罰之要件,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業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上開聲請為正當。又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5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爰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詐欺、犯罪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各罪相距時間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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