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HM-113-聲-3564-20250203-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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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奕樊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7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奕樊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奕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一般洗錢罪(共27罪),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確定在案。且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判決確定前所犯(即同一判決宣告數罪而未定應執行刑),並以本院為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前揭各件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所處併科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前揭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犯罪時間間 隔、行為態樣、侵害財產法益程度、獲有財產上利益程度、罪質、侵害法益是否具專屬性或同一性、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提領金額高達新臺幣700餘萬元,侵害法益情節重大,但被告自身則未獲取犯罪所得;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為以詐欺為前置犯罪之一般洗錢罪,屬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均為被告參與詐欺犯罪,於同一段擔任取款車手期間即110年5月17日至同年月18日間所犯,犯罪時間密接,犯罪類型、動機、行為態樣、罪質亦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另審酌併科罰金屬於財產刑,與屬於自由刑之有期徒刑因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受刑人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仍有不同之處),並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表示:其已接家業,父親身體不佳,請從輕定刑等情(見本院卷第11頁),另本院已函請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該函業於114年1月3日寄存送達受刑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惟受刑人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陳述意見,此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經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在不逾越內部性界限及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之併科罰金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