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PHM-113-聲-3565-2025021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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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 人 張育昆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對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新北檢貞文113執聲他5296字第1139147 838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張育昆(下稱受刑 人)因犯數罪,分別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下稱A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下稱B裁定),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4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聲明異議狀誤載為3年6月)確定(下稱C裁定),3案接續執行長達有期徒刑28年1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檢察官對上開3裁定之罪,原可就重罪與重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然因各罪判決確定時間先後不同,而分屬不同裁定群組,導致重罪無法與重罪合併,而有責罰顯不相當之情形。查:A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受刑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就A裁定附表編號5至7之罪聲請更定應執行刑時,A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及B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所定應執行刑均已確定,則A裁定附表編號5至7之罪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或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均符合數罪併罰要件之情形下,自應包括視為一體,擇定A裁定中附表編號5至7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併合處罰,以此組合方式使重罪與重罪合併,較有利於受刑人。檢察官前於聲請法院就A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時,未曾使受刑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向法院聲請將A裁定附表編號5至7之罪搭配A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種組合方式,顯不利於受刑人,故受刑人主張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5至7之罪,拆解割裂重新搭配改組,與B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此狀請法院依前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重新裁量,酌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且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本旨之應執行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是否屬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應從檢察官所為之實質內容觀察,不應侷限於已核發執行指揮書之情形(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受刑人係就其所犯如A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及A裁定附表編號5至7、B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共7罪,具狀請求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更定應執行刑,由該署函轉新北地檢署辦理,經新北地檢署於113年11月19日以新北檢貞文113執聲他5296字第1139147838號函覆略以:受刑人所犯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刑確定,就各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復查無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所揭例外之情形,自應受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無許受刑人任擇其所犯各罪中最有利或不利之數罪排列組合重新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由形式觀之,新北地檢署上開函文,固非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惟該函文既未准許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受刑人自得對此聲明異議。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36號、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所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案件,而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稱併合處罰,係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倘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開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在該日期之前所犯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倘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得依前述法則處理,固不待言,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不可任擇其中數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倘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並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是以,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112年度台抗字第1572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 月2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即A裁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9年7月27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9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2月確定(即B裁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在卷足參。而A、B裁定確定後,各該裁定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其一部或全部均無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法院撤銷改判之情事,亦無因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致裁判定刑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A、B裁定均已確定而生實質確定力,法院、檢察官、受刑人均應受上開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則檢察官依上開具有實質確定力之裁定指揮執行,於法並無違誤。又A、B裁定確定後,並無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而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亦無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是檢察官自無從再就原已確定之A、B裁定所列各罪之一部或全部抽離,重行向法院再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受刑人雖主張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排除在外,就A裁定 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另定執行刑云云,惟拆解重新組合定刑,法院將來裁定結果如何,尚難預料,亦不得徒以定刑下限為比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94號裁定意旨參照)。依受刑人提出之重組方式,A裁定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均係在B裁定附表編號4判決確定日前所為,固符合定刑之要件,然其定刑之範圍,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B裁定附表編號2之15年2月以上,暨A裁定附表編號5至7之罪曾經定刑為4年4月、B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曾經定刑為18年2月,合計為22年6月之內部界限以下;再接續執行A裁定附表編號1至4之罪前經定應執行刑2年2月之結果,總執行刑期最長為24年8月。則縱採受刑人提出之新組合分別定刑方式,其將來可能接續執行之刑期上限,相較A、B裁定前經本院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18年2月,合計應接續執行之刑期總和為24年6月,差異有限,且未必重組後之定刑對受刑人較為有利。況A、B裁定原應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為24年6月,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但書所定30年刑期之上限,難認有何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過度不利評價而對受刑人過苛,悖離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的恤刑目的,或為維護極重要的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尚與受刑人所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等另案情節有所不同,自難逕予比附援引,受刑人據此主張將A、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拆開、抽離後重新定其應執行之刑云云,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尚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受刑人之主張與併合處罰要件不合,亦非屬一事 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檢察官函覆否准其聲請,難認有何指揮不當或違法。受刑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