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聲-3566-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66號 聲明異議人 喬奕豪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傳票(113年度執字第15588號),聲明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喬奕豪於日前收受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以下稱桃園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15588號執行傳票/命令(詳附件),然該執行命令內「應執行刑罰」有期徒刑10年6月,就刑罰10年6月部分提出異議,理由如下:聲明異議人係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由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於民國108年9月28日緝獲(詳聲證一),並將聲明異議人拘留於廣東省惠州市惠陽拘留所等待遣返長遠1年多(404日),後於109年11月5日由大陸地區公安部門押解,繼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人員接手返回臺灣,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接收人犯後解送桃園地檢署(通緝)歸案。從上情,可知大陸地區公安廳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所為關於人犯遣返之拘留期間,雖未有視同羈押之規定,惟司法院釋字第166號及第251號解釋意旨,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9條同有保障人身自由之規範。參酌上開解釋與公約意旨,基於保障人權,前開由大陸地區公安廳拘留之時間,既已限制人身自由,為自應視為羈押並折抵刑期。據此,若該拘留係依我方司法警察機關之請求代為之,應可折抵刑期。聲明異議人提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2月5日刑岸字第1136148801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中檢輝偵緝字第002789號發佈通緝,後又遭桃園地檢署發佈通緝(詳聲證三、四),證明我方司法警察人員確實係因聲明異議人遭通緝,因此請求陸方人員將聲明異議人緝獲移交我方司法警察機關人員。另由聲明異議人於113年10月23日順利申請並取得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聲證五之台胞證),可證聲明異議人確實並非因在大陸地區犯罪而遭拘捕。職是,聲明異議人確實係因大陸地區因我方司法警察機關之請求,而遭大陸地區公安機關逮捕拘留達404日,自應折抵刑期。是對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588號執行命令中應執行刑罰有期徒刑10年6月部分提出異議等語。 二、按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原則上應由檢察官 指揮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規定:「執行裁判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即明。又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亦定有明文。觀其立法目的在於以聲明異議,請求法院裁定變更或撤銷檢察官不當之執行指揮,期無錯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製造第三級毒 品罪(2罪)、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4343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分別判處如該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刑(分為有期徒刑4年、7年、2年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嗣聲明異議人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17日以113年度台上字第3782號判決上訴駁回,是聲明異議人經本院判決所示各罪及所定執行刑均已確定。案經桃園地檢署以113年度執字第15588號案件執行,此有法院曾裁判有罪簡列表、最高法院及本院前開刑事判決與檢察官起訴書附卷可稽。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458條規定:「指揮執行,應以指揮書附具裁 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但執行刑罰或保安處分以外之指揮,毋庸制作指揮書者,不在此限。」,是關於本件刑罰執行事項應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為之。本案執行刑罰之桃園地檢署雖已就聲明異議人上開確定案件分案處理,即案號113年度執字第15588號案件,惟檢察官迄今尚未製作執行指揮書,且如附件所示之桃園地檢署執行傳票/命令,僅記載應到日期113年12月24日下午3時,到該署執行科執行,至於應執行刑罰有期徒刑10年6月,為本院上開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附件所示「執行傳票/命令」僅屬通知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之性質(執行傳票),難認檢察官已對聲明異議人在判決確定前之本案羈押日數(可折抵刑期)作出決定(或否決),是本件自難認為已有檢察官之積極指揮,揆諸上開說明,因聲明異議之客體即檢察官指揮執行處分尚不存在,異議人即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是以,本件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