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2
案號
TPHM-113-聲-3571-202503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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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日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24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盧日春因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0年11月29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犯罪乃於裁判確定前所犯之數罪。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固非無據。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雖受刑人前雖曾於113年6月3日在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下稱定應執行刑聲請狀)中對於附表所示之罪,於受刑人勾選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欄,勾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後,即不得再行撤回或請求改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受刑人欄處簽名(見本院卷第11頁),惟受刑人經本院通知其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於113年12月31日、114年2月4日以書狀表示略以:另有他案待審,我另行聲請,本件定應執行刑案,非經本人合意等情;另於114年3月5日本院訊問程序主張略以:不是我主動聲請,是最後判決的法院的檢察官聲請,檢察官幫我聲請定應執行時,我應該還有其他竊盜案件在審理。之前在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勾選同意請求檢察官一併聲請定執行刑,是因為當時監所資料給我叫我先勾,有事情再去跟檢察官說。我雖然勾同意,但我還有其他竊盜案件,我的意思是我自己要另行聲請。附表所示3個竊盜部分可以易科罰金,但強盜部分不能易科罰金,我不同意可以易科罰金跟不能易科罰金的一起定執行刑,請法院駁回檢察官的聲請等語,有113年12月31日、114年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定應執行案件查詢表、114年3月5日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85、201至203、223至224頁),足認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意向而明確撤回其先前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依上開規定,自不得逕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111年度聲字第78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前揭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受刑人係於112年1月7日入監,目前因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另案與附表所示之罪之刑期接續執行至128年2月2日。而受刑人確有數件竊盜案件經偵查、起訴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於受刑人距執行期滿日仍有一段期間,於此期間,自有可能另有竊盜他案判決確定,且觀受刑人尚有其他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如符合數罪併罰規定,受刑人自可另行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檢察官之聲請既尚未裁定定應執行刑,訴 訟關係尚未終結,自應許受刑人撤回其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以符合受刑人選擇執行方式之真意及利益。受刑人既已明確表明撤回其聲請,從而,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案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