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PHM-113-聲-3574-2025012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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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仁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 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仁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貳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仁德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罰金刑,並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下同)一千元折算一日,且均分別確定在案。又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 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洗錢罪,且犯罪時間亦均在同一個月內;兼衡受刑人所犯上開4罪所反映相同之人格特質,所犯4罪均屬同類犯罪型態,同質性高,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所犯之罪所應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暨參酌受刑人就本件定應執行刑為無意見之表示(見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狀)等總體一切情狀,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之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其所受罰金6仟元 部分,形式上雖已執行完畢,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要件,仍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合併定應執行刑,該罰金6仟元部分,則屬於就所定應執行刑執行時應為如何折抵之問題,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胡宇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2仟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3仟元 併科罰金新臺幣3仟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12日 111年10月12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15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152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901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8月2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99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398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3日 112年10月3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00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000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7001號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聲字第2307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新臺幣6仟元(已執畢) 編      號 4 (以下空白)   (以下空白) 罪      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宣   告   刑 併科罰金新臺幣6萬元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2日至111年10月13日 偵  查  機 關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94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7月1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備      註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8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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