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HM-113-聲-3575-20250110-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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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佳怡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0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佳怡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佳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12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後轉讓禁藥罪(1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8罪)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罪)、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等1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編號2至1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出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共12罪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刑度之外部 界限(總刑期為有期徒刑74年8月),附表所犯各罪最長刑度為有期徒刑8年10月,暨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賣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之犯罪類型不同,行為態樣、動機、目的有異,且考量受刑人違反各法益之嚴重性,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前揭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對定刑之意見,據其表示無意見之旨(見本院函文及陳述意見狀),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定刑,無庸為易服社會勞動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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