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HM-113-聲-3578-2024123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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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8號 聲 請 人 即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周耿慶律師 被 告 郭子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 訴字第589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子賢已坦承犯行,深知悔悟,積極配 合偵查審判,且被告與父母兄長感情甚篤,家庭關係良好,並無逃亡之動機,希望於入監執行前能陪伴父母,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其願配合定期前往派出所報到、配戴電子腳鐐等條件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第12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 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等罪名,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次數達11次,犯罪所得不低,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裁定羈押在案。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李燦宇、劉芳婷之證言,以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扣案物品等在卷足佐,且被告因上開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86號判決認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在案,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罪情節,乃自112年9月間至113年3月間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各次犯罪所得合計達新臺幣57,000元,並非輕微,且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之重刑在案。參酌本案上開犯罪情節,及趨吉避凶、畏罪卸責之人性,堪認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畏罪逃亡之高度動機,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認有羈押之必要。衡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情況及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為保全後續審判及將來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認難以具保、責付或併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替代羈押,認仍有羈押之必要。 ㈢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之家庭狀況,與被告是否仍有羈押原因 及必要性之審酌事項無關,並不影響本院上開判斷。被告執此部分事由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非有據。此外,本件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或其他法定應停止羈押事由。從而,被告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