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PHM-113-聲-3579-20250227-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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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79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鄭益璿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中華民國113年11月22日 竹檢云執度113執聲他1450字第1139048709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凡以國家權力強制實現刑事裁判內容,均屬刑事執行程序之一環,原則上依檢察官之指揮為之,以檢察官為執行機關,檢察官就確定裁判之執行,雖應以裁判為據,實現其內容之意旨,然倘裁判本身所生法定原因,致已不應依原先之裁判而為執行時,即須另謀因應,合於刑法第51條併罰規定之數罪,卻未經法院以裁判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因量刑之權屬於法院,為維護數罪併罰採限制加重主義原則下受刑人之權益,檢察官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自應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參照)。是以聲明異議標的之判斷,並非以檢察官核發指揮執行書為限,而仍應實質判斷檢察官是否已為刑之執行之指揮,如函文內容已否准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請求,自得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鄭益璿(下稱異議人)係就附表四編號3、附表三所示各罪,具狀請求檢察官向法院重新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於113年11月22日以竹檢云執度113執聲他1450字第1139048709號函文否准其請求,聲明異議狀固僅記載案號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執更鑑字第5034號、110年執更助鑑字第742號執行指揮書,然細繹其理由及提出之附件,異議人之真意係主張檢察官不應就附表三所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下稱A裁定、附表四所示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717號裁定(下稱B裁定)所定執行刑予以接續執行,請求就附表三、附表四各罪重新分組定刑,而針對檢察官否准其就附表三、附表四各罪聲請重新分組定刑之指揮執行,是本件聲明異議標的應係新竹地檢署113年11月22日以竹檢云執度113執聲他1450字第1139048709號函,合先敘明。 二、聲明異議理由略以: (一)對於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最高法院已針對接續 執行之各案件,可拆開重組至最有利於受刑人之執行方式,例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2年度聲字第53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聲字第2555號裁定、本院112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定,均相當程度減輕其刑。異議人對於附表一、附表二部分因已執行完畢,並無意見,然就附表三、附表四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有期徒刑25年8月及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所犯最重之罪刑均不及上開3案件為重,已有刑罰過苛、責罰不相當之違誤,為求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及實現刑罰公平性,故異議人主張應將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各輕罪及重罪,均合為一個裁定集團,定應執行刑不逾13年6月。 (二)異議人非有奪取他人性命之惡性,純因施用毒品無法自拔, 只因前案先定應執行刑致刑期層層堆疊,共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8月(即附表一至四合併其有期徒刑之執行刑總和,7月+10月+18年5月+5年10月)及罰金12萬元,客觀上刑罰顯不相當,屬一事不再理之特殊例外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爰請求准予撤銷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7張執行指揮書,全部重新裁定為1張云云。 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 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除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規定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或有其他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行更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外,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再就其中部分宣告刑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又上開數罪併罰規定所稱裁判確定前之裁判,係指所犯數罪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者而言,須在該基準日之前之犯罪,始得併合處罰,而由法院以裁判酌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得併合處罰之實質競合數罪,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故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有違,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4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明異議狀「證物名稱及件數」欄固記載「附件㈡9張執行指 揮書」,然依其提出之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0年12月27日110年執更助鑑字第742號執行指揮書(附表四)、106年12月11日106年執更鑑字第5034號(附表三)、106年4月6日106年執更助鑑字第112號(附表二)、105年9月20日105年執助鑑字第1529號、106年4月6日105年執助鑑字第1529號、105年7月25日105年度執助鑑字第1206號執行指揮書(附表一),總共僅有6張執行指揮書,且105年9月20日105年執助鑑字第1529號執行指揮書已遭106年4月6日105年執助鑑字第1529號註銷,再以106年12月11日106年執更鑑字第5034號執行指揮書註銷,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前因犯附表三所示7罪、附表四所示3罪,分別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為A裁定、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5月、5年10月確定。異議人請求檢察官就上開二裁定所定之各罪予以拆解重組,將輕罪、重罪予以分組定刑,惟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11月22日竹檢云執度113執聲他1450字第1139048709號函否准其聲請為由聲明異議。然A裁定與B裁定均經確定在案,而附表三、附表四所示各罪,首先判決確定日為民國103年5月19日(即附表四編號1之罪)。異議人所主張重新定刑之方式,係將在前開首先判決確定日之前所犯,並經B裁定依法定刑確定之附表四編號1、2,自B裁定抽出,另與業經A裁定定刑之附表三編號1、2(聲明異議狀誤載為1至3)之輕罪合併定刑,及就其餘重罪即附表三編號3至7、附表四編號3之重罪合併定刑,惟此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規定,且係變動相關罪刑中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自於法不合。又該二裁定定刑之各罪,亦無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判,致該二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因認檢察官函復否准異議人重新定刑之請求並無不當。 (三)再A裁定、B裁定所定之刑,已考量各罪罪名、犯罪時間等定 應執行刑之要求併予審酌而為相當之恤刑,尚難認有何客觀上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則異議人所犯各罪既分別經A裁定、B裁定酌定各該應執行刑確定,基於確定裁定之安定性及刑罰執行之妥當性,自不得任由異議人事後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A裁定、B裁定之各罪任意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另與其他已定刑確定之罪刑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聲明異議理由所舉另案之法院裁判,因各案件之情節不同,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本不得主張比附援引,異議人援引他案關於定應執行刑之裁判,作為指摘本案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之依據,顯非可採。 (四)綜上,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 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柏宇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仁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表一: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度審訴緝字第20號判決確定,經臺中地 檢署檢察官核發105年度執助鑑字第1206號執行指揮書】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有期徒刑7月 102年2月間某日至103年1月1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103年10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 104年3月10日 106年2月26日執行完畢 附表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76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0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6年執更助鑑字第112號執行指 揮書】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5月 103年7月26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98號 103年12月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898號 103年12月9日 106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 2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6月 103年9月3日下午1時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2號 104年5月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2號 104年5月8日 附表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聲字第2011號裁定(A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8年5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06年執更鑑字 第5034號執行指揮書】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3月 104年2月2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105年4月12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3號 105年5月4日 指揮書執行期間107年1月1日至124年1月31日 2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4月 104年3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3號 105年6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63號 105年7月25日 3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7年10月 104年3月5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361號 106年1月12日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 106年9月28日 4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5年4月 104年3月19日 5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15年10月 104年3月22日 6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有期徒刑5年6月 104年3月初某日 7 槍砲彈藥都械管制條例 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2萬元 104年2 月間某日 附表四: 【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717號裁定(B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 0月,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核發110年執更助鑑字第742號執行指 揮書】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有期徒刑3月 102年11月3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50號 103年4月28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50號 103年5月19日 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124年2月1日至128年11月3日 2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我不 有期徒刑7月 102年12月某日至103年1月19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緝字第20號 103年10月20日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498號 104年3月10日 3 殺人未遂 有期徒刑5年2月 103年1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更二字第33號 108年12月10日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65號 109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