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發還扣押物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聲-3580-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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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修煥 選任辯護人 蔡健新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 第5866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修煥(下稱被告)因違反詐 欺等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扣押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紫色、廠牌:Apple,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號,含SIM卡)等物品在案,因本案件二審已為判決,且本案件第一、二審均未將之列入諭知沒收範圍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規定,請求鈞院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至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 三、經查,被告被訴詐欺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 金訴字第577號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即扣案之鍾秋英簽署之免責聲明書1張、藍色IPHONE1支),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77號判決在卷可佐。聲請意旨所指前開扣押物雖經該判決認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有關,而未予沒收之宣告,然該案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5866號判決上訴駁回,該案仍得上訴。是本案既尚未確定,縱前揭扣案物品未經原審或本院等判決諭知宣告沒收,然上開扣案物品非無於後續審理時調查引用作為犯罪證據之可能,是於本案確定前,尚難逕認上揭扣案物品與被告之犯罪事實或沒收標的無關。茲衡以為日後審理需要及尚有可能諭知沒收保全將來或有執行之需求,仍認有繼續扣押留存之必要,不宜先行裁定發還,應俟案件確定後,如未宣告沒收,再由執行檢察官依法處理。綜上,被告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品,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被告僅以「紫色IPHONE手機1支等物品(扣除前開於原審已沒收部分)」概括陳明該等扣押物為其所聲請發還之範圍,然本案扣押物中仍包括其他一般物品(即本院刑事紀錄科借調贓證物品條所示編號2至10之贓證物品,見本院卷第117至118頁),被告雖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聲請發還「物品」之相關細節,而顯難認已特定發還扣押物之內容,惟依前開說明,此部分仍無礙本院就被告主張發還前述扣押物品聲請為無理由之認定,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