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HM-113-聲-3583-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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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官志明 選任辯護人 陳仲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3年度上 訴字第584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官志明(下稱被告)自偵查之 始即坦承涉案,除自白犯罪事實之外,並主動供出本案毒品所有人,且積極努力協助查緝其他共犯到案,被告確有悛悔實據,並有接受國家法律制裁之真意,懇請能予被告服刑前具保停押返家安頓年邁雙親,請求准予提出適當之具保金額,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羈押3月。  ㈡茲因被告另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函請本院同意先予執行,經本院同意後,被告已入監執行,執行起算日期為114年1月17日,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6日114年執午字第468號執行指揮書可按。被告固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自114年1月17日起入監執行另案,是被告已非屬審判中羈押之被告,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黃于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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