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12
案號
TPHM-113-聲-3588-20250212-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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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南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49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南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南山因殺人未遂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情。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亦有明定。次按數罪併罰之案件,縱其中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數罪併罰之數刑罰中有已執行完畢部分,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僅係確定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就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如何扣除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0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乃因一律將宣告刑累計執行,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而有必要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授權法官對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以妥適調整之。又刑法第57條之規定,係針對個別犯罪之科刑裁量,明定刑罰原則以及尤應審酌之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刑,於112年1月23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編號2所示之刑尚未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在卷供參。足認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尚未全部執行完畢,與數罪併罰之要件核屬相符。是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要無不合。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最長宣告刑為有期徒刑5年,暨定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計為有期徒刑5年7月),及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均屬有別,併其犯罪動機、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並考量本院詢問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之意見後,受刑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函稿、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本院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表 受刑人蕭南山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殺人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年 犯罪日期 110年8月14日晚間6時54分許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某時 109年9月1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 下稱宜檢)110年度毒偵字第674號 宜檢109年度偵字第5537、5538、5539、5545、5633、612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5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 判決 日期 111年1月18日 112年6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宜蘭地院 本院 案號 110年度訴字第455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3976號 確定 日期 111年2月14日 112年8月21日 備註 宜檢111年度執字第713號 宜檢112年度執字第206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