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3

案號

TPHM-113-聲-3590-2025011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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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惠芳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10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惠芳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惠芳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孫惠芳因犯附表所示之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2為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案號之刑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核與刑法第53條之規定相符,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詐欺案 件,及其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及被害人之財產損害等情狀,及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孟皇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佳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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