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PHM-113-聲-3592-20250224-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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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子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0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子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子倢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編號1、3誤載犯罪日期、偵查機關年度案號,編號3「備註」欄則就「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誤載為「得易服勞役之有期徒刑」(此部分誤載,係因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05號判決主文即誤載為「得易服勞役之有期徒刑」),爰均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款至第4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再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日即民國113年9月10日前所犯,而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所示罪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如附表編號3所示罪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惟受刑人就附表所示各罪,已聲請檢察官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13年度聲字第3592號卷〈下稱聲字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罪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除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外,如 附表編號2、3所示各罪均係犯洗錢罪,受刑人除提供其名下金融帳戶供洗錢犯行所用,亦擔任提款車手,犯罪時間集中於110年6月間,是其犯罪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亦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另斟酌如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7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及內部界限(即附表編號3所示各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加計附表編號1、2所示2罪分別處有期徒刑2月、7月,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2月);佐以本院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得就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迄今未獲回覆,有本院113年12月31日院高刑謹113聲3592字第1130009584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查(見聲字卷第71至77、87、89頁),爰再就上開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則、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但因與如附表編號2、3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至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雖皆有併科罰金,惟此部 分罰金刑,業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405號判決審酌上情,定應執行刑新臺幣2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嗣由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3874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既無罰金刑,本件自無必要再就罰金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佐以檢察官係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然未就罰金刑部分一併聲請之,此觀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自明,則罰金刑部分既未經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自非本件定應執行刑之範圍,末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