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PHM-113-聲-3593-20250110-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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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彥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彥廷因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欄有漏載,爰予補充之),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訂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 確定,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固與編號1所處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同,惟受刑人已就上開2罪所處之有期徒刑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檢察官因而聲請定刑,於法尚無不合。經審酌編號1為幫助洗錢罪、編號2為竊盜罪,二者之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不同,犯罪時間亦有相當間隔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外部性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有期徒刑部分為10月)以下,併審酌受刑人對定執行刑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3頁),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原得易科罰金之罪,因與不得易科之罪合併處罰,依上開司法院解釋,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洗錢防制法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1月26日 111年4月1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22131號;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810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 863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3號 判決 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3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桃園地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2年度金簡上字第5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43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3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