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06

案號

TPHM-113-聲-3594-20250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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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4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邱瑞文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強盜案件,對本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 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亦即受刑人聲明異議之客體,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101年度台抗字第90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瑞文(下稱聲請人)前因強盜案件,經 本院以原確定判決後,又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8年9月2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2899號判決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侵聲再字第4號以其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第420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要件不符,為無理由,予以駁回,聲請人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於110年9月30日以110年度台抗字第1483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後,違反同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更以同一原因再向本院聲請再審,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6號駁回其再審,聲請人提出抗告,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抗字第2263號駁回其抗告在案,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6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63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  ㈡惟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侵聲再字第36 號聲明異議,並稱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證言已證明為偽造變造,為聲請人利益的聲請再審,請求賜予聲請人無罪等語,未涉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核與前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本件聲明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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