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扣押處分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PHM-113-聲-3595-202501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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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5號 聲 請 人 即 第三人 張凱智 上列被告因被告楊大業等違反銀行法案件(108年度金上訴字第29 號),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第三人張凱智所有座落臺北市○○   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房屋及土地(臺北市○○區○○   段0○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1分之1;同小段0000-000   0地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56,下稱系爭房地) ,因被告楊   大業、林璿霙及楊朝富(檢察官通緝中)所涉違反銀行法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扣押在案。然聲   請人非該銀行法案件之被告,亦未因該案件而受有犯罪所得   利益,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應予沒收之對象,縱該案未   判決確定,系爭不動產已無留存必要,應發還聲請人。且聲   請人係於民國103年11月21日至富柏財務管理顧問公司(下稱   富柏公司)擔任業務員,而系爭不動產係早於102年12月26日   購入,相關款項係聲請人自行支付,聲請人復未因本案銀行   法案件獲有不法利得,系爭房地非犯罪所得追徵或沒收之客   體,應予發還云云。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同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述規定發還。其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扣押物在案件未確定,而仍有留存必要時,法院自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進行之程度,   予以妥適裁量而得繼續扣押,俾供審判或日後執行程序得以 適正運行。 三、經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下稱臺北市調處)前以聲 請人名下之系爭房地係楊大業、林璿霙違反銀行法規定向民眾募得款項所購買,為保全日後犯罪所得沒收、追徵,認有扣押必要,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許可後向新北地院聲請扣押,經新北地院審核臺北市調處所提出之資料後,認於法並無不合,裁定准予扣押,有新北地院107年度聲扣字第3號裁定在卷可憑(該卷宗因逾保存期限而銷毀,見本院卷第25頁)。而楊大業、林璿霙嗣經本院審理後,認渠等以富柏公司名義非法吸收資金,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而於113年12月26日判處罪刑並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在案。雖系爭房地未經上開判決諭知沒收,但參酌楊大業於偵訊中供稱:已查扣的不動產都是用投資人的錢購買的,伊同意認定為本案之犯罪所得等語(新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7250號卷第315、316頁),及卷附楊大業委任律師於偵查中提出之不動產及投資人資料(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6100號卷㈡第73頁),系爭土地與楊大業、林璿霙違反銀行法犯行,仍具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本案尚未確定,尚不能排除系爭土地於後續審理時引用作為證據,或認為屬犯罪所得應予沒收、追徵之可能,在未經判決確定或確認無留存必要前,自有繼續扣押系爭房地之必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請求撤銷扣押處分,發還系爭房地,礙難准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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