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2-03

案號

TPHM-113-聲-3597-20250203-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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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棕錡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桃檢秀干112執更1464字第1139148358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干112執更1464字第1139148358號函 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棕錡(下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為自民國109年11月2日至110年1月15日,犯罪日期密接,犯罪態樣、罪名、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情節輕微,全部犯罪所得僅新臺幣1,000元,侵害法益甚微,且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固無不當,但容有對其過苛而有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情形,故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適用。為此,爰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執更1464字第1139148358號函文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情形,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者,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案犯罪事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73、1592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受刑人誤向非本院對應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請重定執行刑,該署未察,乃竟以桃檢秀干112執更1464字第1139148358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其執行之指揮行為,即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受刑人求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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