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變更報到限制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PHM-113-聲-3599-20250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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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廣元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蔡喬宇律師 馮聖中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原 上重訴字第1號),聲請變更報到限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經檢察官於民國102年7月4日提起公訴 ,於同年月5日繫屬原審法院,迄今已11年有餘,被告均能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且自本院於109年1月13日裁定對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變更報到時間為每週一晚上6時至8時之間後,迄今已逾4年,期間被告均能遵期至派出所報到,從未有逃亡之舉或滯留海外未歸之情,堪認行為良好。而被告已70歲,無論是生活、工作、家庭或就醫等均在臺灣,尤其自102年起,被告即因心房顫動、心臟衰竭、慢性肺阻塞、暈厥、虛脫、呼吸急促困難、鼻炎、急性會厭炎等諸多病症,多次進出醫院,更因心臟開刀後須定期回診接受治療,與臺灣在地聯繫因素甚強,被告亦已具保新臺幣1千萬元,原審亦認被告並無起訴書所載行賄之犯行,被告實無逃亡之可能亦無必要,請求准予被告每月第1個星期一或每月單數周星期一,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路派出所報到,當日報到時間則無庸限制。 二、按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 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且前揭應遵守事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依上開規定,命被告定期至警察機關報到,係希冀透過司法警察之監督、約束,以降低被告棄保潛逃之風險,確保其日後能遵期到庭,乃替代羈押手段之一,而是否解除或變更此限制,屬事實審法院裁量之事項,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決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張廣元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①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4日提起公訴,於102年7月5日繫屬原審法院,經法官訊問後於同日裁定以1千萬元具保後免予羈押、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並應於每日晚間7時至8時之間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路派出所報到;②嗣被告以健康狀況不佳,患有胃食道逆流,為配合其用餐時間,向原審聲請變更至派出所報到時間,經原審於102年11月4日裁定自該日起變更報到時間為每日晚間6時至8時;③其後被告再以健康狀況並非良好為由,向原審聲請變更報到頻率,經原審裁定自104年5月18日起變更其報到時間為每週一、三、五、日晚間6時至8時之間;④又被告於107年上半年度,因多次違背報到次數,原審認逃亡之可能性增加,於107年6月14日裁定自同年月15日起變更報到時間為每週一、三、五、六、日晚間6時至8時之間。⑤原審於108年7月25日宣判後,檢察官及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因原審所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已逾5年,且起訴及原審所認被告觸犯之罪名,均非逾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經本院於109年1月13日裁定自109年1月21日起,對被告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並變更其報到時間為每週一晚間6時至8時之間,上開各情有原審及本院訊問筆錄、原審法院102年度金重訴字第18號及104年度聲字第1292號裁定、本院109年1月15日函文可參(原審卷一第109頁反面,原審卷十三第117頁,本院卷三第219、359、377頁)。 (二)被告因涉嫌聚眾賭博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金重訴字 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且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億2,738萬8,117元諭知沒收及追徵。而被告前經本院解除限制出境、出海處分,復審酌被告涉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經營期間不短、規模甚大且獲利甚鉅,堪認有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逃匿以規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併考量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目前仍有繼續對被告施以干預較為輕微,定期於每周向派出所報到之必要。 (三)被告雖執前詞聲請變更報到之處分,然被告在面臨刑責加 身與鉅額犯罪所得沒收之情形下,仍有棄保潛逃之高度可能性。此外,遵期到庭本係被告在訴訟程序進行中依法所應遵行事項,無從遽認被告日後絕無逃亡之虞。復以命被告定時至出所報到之意義,在使司法警察協助法院定時確認其人身所在,以避免逃亡情況發生,此一強制處分固有限制被告部分之行動自由,惟並未如羈押處分達到完全剝奪人身自由之程度,在實施強制處分種類之選擇及侵害人身自由強度上,已屬相對輕微、侵害較小之方式,為兼顧保全訴訟及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後續審判之進行、刑罰之執行,實有其必要性,已屬對被告之人身自由所加最輕微之負擔,尚與比例原則無違,是本院認命被告每週至警察機關報到1次,仍屬適當且具必要性之保全方式。 (四)又被告於113年12月17日所提之刑事聲請狀內並未檢附新 證據,本院礙難判斷被告自本院該次裁定後迄今之身體健康狀況或病情是否確有惡化之程度,復審酌該聲請狀內未提出醫療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或檢查報告,具體記載被告依目前定期向派出所報到之頻率、時段,將有對其生命及身體健康造成危害之疑慮,尚難僅因被告自陳年紀大、身體狀況不佳,即認有減少其每週報到次數之必要性。復衡酌我國司法實務經驗,縱被告於偵、審程序曾遵期到庭,且在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工作職業等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仍不勝枚舉,尚難僅憑被告先前均有按時報到,即遽認其日後如遇情事變化,仍無逃亡之動機與可能。且定時至住居所附近之派出所報到,耗費路程、時間均短,已屬限制自由甚小之處分,尚無變更每週至派出所報到1次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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