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3-17

案號

TPHM-113-聲-3600-20250317-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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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耀聰原名劉峻瑋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耀聰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耀聰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判決確定各罪,法院依法裁定其應執行之刑,於確定後固即發生實質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但此係指法院不得就原裁定所示各罪,重複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者而言。倘原裁定確定後,因尚有另案判決確定之一罪或數罪,亦合於與原裁定一罪或數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或原裁定中之一罪或數罪,依法應與其他判決確定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或原裁定各罪有部分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致須重定應執行刑時,因檢察官嗣再聲請定應執行刑之後案各罪,與原裁定數罪內容有異,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不同,法院再為裁定,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劉耀聰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 附表,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日期皆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前,並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附表所示之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就附表數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2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然檢察官另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嗣後再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5、6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784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檢察官就本案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合併定執行刑,與原裁定數罪內容有異,定應執行刑之基礎不同,本院再為裁定,自與一事不再理原則無違,附此敘明。至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刑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應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併予說明。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已於裁定前發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於民國114年1月8日收受本院函文後,迄今仍未向本院具狀或以書面表示意見,此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7至113頁),是本院於裁定前,業已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以保障受刑人程序權益。爰審酌本件內部性界限(編號1至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編號5、6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下;編號3、4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編號1、2、5、6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及外部性界限(即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總和有期徒刑2年3月以下),及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行為次數等情狀,復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第4 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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