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PHM-113-聲-3607-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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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余季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514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季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余季鍇(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 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所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此經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恐嚇危害安全 罪、私行拘禁罪,分別經如附表所示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各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見本院卷第13頁)附卷可參,本院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㈡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應予准許,並審酌受刑人如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總刑期為有期徒刑1年11月);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於犯罪罪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不同,重複非難性不高;另審酌其所犯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參酌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105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經法院判處得易 科罰金之刑,但因與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揭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  ㈣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固經執行完畢,然此為檢察官將來 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不影響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恐嚇危害安全罪 私行拘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9年2月24日 109年1月5日 108年4月22至23日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本院 案  號 109年度交簡字第308號 109年度簡字第699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2789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15日 109年11月12日 113年1月1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09年6月17日 109年12月25日 113年2月17日 備註 編號1、2業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650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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