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訴訟參與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聲-3610-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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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0號 聲 請 人 AE000-A112530A(姓名年籍詳卷) 指定代理人 郭浩恩律師 被 告 郭誠煒 指定辯護人 邱敏維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 54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AE000-A112530A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誠煒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5項、第2項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等罪,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在案。被害人AE000-A112530(姓名詳卷)因為限制行為能力之人,無法參與本案訴訟,聲請人AE000-A112530A為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鈞院陳述意見,以維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至第5款所列犯罪之被 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同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被訴犯對於未滿14歲女子為性交等罪嫌之案件, 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侵訴字第21號判決被告「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又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3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現於本院審理中,經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聲字卷第5至9頁),並斟酌本案情節涉及被害人性自主權、聲請人為被害人母親(法定代理人),暨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至聲請人雖亦為告訴人,然於訴訟程序中,訴訟參與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3、第455條之46、第455條之47等相關規定,表示意見及辯論,其權利與告訴人容有不同,亦併予說明。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