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PHM-113-聲-3611-20250115-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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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吳泓希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 揮書(112年執更字第303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吳泓希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確定。然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事項,但於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常業犯之規定後,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仍應基於刑罰規範目的,就整體犯罪予以非難評價,依據各行為間之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各罪所反映被告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等,為妥適之裁量。聲明異議人所犯數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相同,僅係因遭分別起訴判刑,懇請重新審酌定應執行刑,並參酌聲明異議人家庭狀況及悔悟之心,依公平之比例原則再予減輕刑期云云。 二、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 ,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及沒收之法院而言。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聲字第19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2月,經提起抗告後,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278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有上開裁定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之裁判法院既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若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自應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