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發錄音光碟等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HM-113-聲-3612-20250109-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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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謝名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核發錄音光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轉拷之附表所示影音檔案光碟, 並禁止就取得之檔案再轉拷、散布、公開播送、非正當目的,或 訴訟外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謝名喆經本院113年度侵上訴 字第45號(下稱本案)判決罪刑後,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而確定,為就本案聲請再審訴訟需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33條之規定,聲請交付附表所示之影音檔案光碟。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上述規定,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經本案判決後,業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則聲請人以聲請再審為由,聲請本院交付附表所示檔案光碟,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如卷內有附表所示之物,應准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交付轉拷之附表所示影音檔案光碟,並禁止就取得之檔案再轉拷、散布、公開播送、非正當目的、或訴訟外之使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作成本判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影音檔案名稱 1 被告於111年2月19日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偵查隊警詢時之影音檔案 2 被告於111年11月11日於檢察署偵訊時之影音檔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