束縛身體處分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HM-113-聲-3613-20241231-1
字號
聲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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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613號 陳 報 人 法務部○○○○○○○○ 被 告 廖建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 381號),經本院裁定羈押,陳報人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先行對 被告為束縛身體之處分,陳報本院核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法務部○○○○○○○○對廖建源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因急迫先行施用 戒具,應予准許。 理 由 一、按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看守所 得單獨或合併施用戒具、施以固定保護或收容於保護室,並應通知被告之辯護人:有脫逃、自殘、暴行、其他擾亂秩序行為之虞。有救護必要,非管束不能預防危害。而前開情形如屬急迫,得由看守所先行為之,並應即時陳報為羈押之法院裁定核准,法院不予核准時,應立即停止使用。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陳報意旨略以:被告廖建源於民國113年12月29日上午11時 許前某時自述其身體不適。陳報人法務部○○○○○○○○(下稱○所)為提帶被告出房至診間看公醫門診,然因○所假日警力薄弱,看診收容人數超出戒護人員,顯非戒護能力所及。為防止脫逃之情事,乃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經○所長官核准後,於同日上午11時,先行施用手銬戒具1付,並於同日時20分解除戒具。爰檢具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陳報法院核准等語。 三、茲查○所陳報之事實,有○所對被告為束縛身體處分陳報狀在 卷(見本院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因有離開舍房就診之必要,而假日○所戒護人力不足,為免戒護強度不足致人犯脫逃,故經○所長官核准後,於113年12月29日11時施用法定戒具即手銬1付,且於同日時20分解除戒具,施用戒具時間20分鐘,足認此次施用戒具,係確保羈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無違,合於上述羈押法規定施用戒具之事由。從而,陳報人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前述束縛身體之處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羈押法第18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